一、103年6月10日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條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1、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2、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3、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 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三、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四、若有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請向所轄派出所提出給價收購申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1、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2、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3、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 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三、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四、若有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請向所轄派出所提出給價收購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