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二、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 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 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者。
三、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四、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
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
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
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
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三)、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給價收購,
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
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四)、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
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五、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市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二、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 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 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者。
三、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四、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
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
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
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
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三)、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給價收購,
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
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四)、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
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五、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市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