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