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131 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第4 項)公務員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貳、行政函釋規定
一、司法院37 年6 月21 日院解字第4017 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二、銓敘部104 年8 月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釋規定略以:
(一)公務員兼任態樣屬「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及「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及「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以正視聽。
三、銓敘部104 年8 月19 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 號電子郵件略以,依最高法院42 年4 月17 日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略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 人執行合夥的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屬合夥。另依該部99 年3 月24 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 號及103 年6 月23 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四、銓敘部105 年5 月5 日部法一字第1054103148 號函規定略以,請各機關人事機構要求現職人員定期(每年或間年),以及新進人員於就(到)職時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自行檢視有無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及兼職限制等情,以落實服務法相關規範(上開調查表銓敘部另於107年5 月16 日以部法一字第1074504766 號函修正部分內容)。
五、銓敘部106 年11 月17 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 號函釋規定略以:
(一)該部為杜絕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一再發生,並節省各機關辦理查核兼職之人力與時間,提高查核資料之準確性,爰建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並於106 年5 月8 日正式上線以及辦理查核。
(二)該部104 年8 月6 日函擬具違反服務法第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已不敷使用,爰於查核平台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獨資或合夥」三種態樣。是以,如有公務員身分證號經比對重複者,權責機關應儘速辦理複查並依個案情況進行事實認定,如經查知違反規定者,均依法辦理。
參、警察人員因違反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受懲戒處分之影響權益
(參考相關案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判決記過壹次或申誡)
一、受「記過壹次」懲戒處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二)任免遷調
1、不得辦理陞職: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最近1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之懲戒處分者,不得辦理陞職。
2、停止遷調:上開辦法第27 條規定,警察機關人員最近1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註銷其請調存記。
(三)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四)年終工作獎金不予發給: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不予發給。
(五)不得請發警察獎章:請發警察獎章案件辦理要點第4 點規定略以,依警察獎章條例第1 條第10 款規定請發警察獎章者,須在警察機關繼續任職滿10 年、20 年或30 年,服務成績優良,辦理考績年資有二分之一以上考績列甲等,且無「最近5 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處分」情形。
二、受「申誡」懲戒處分
(一)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二)不得請發警察獎章:請發警察獎章案件辦理要點第4 點規定略以,依警察獎章條例第1 條第10 款規定請發警察獎章者,須在警察機關繼續任職滿10 年、20 年或30 年,服務成績優良,辦理考績年資有二分之一以上考績列甲等,且無「最近5 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處分」情形。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131 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第4 項)公務員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貳、行政函釋規定
一、司法院37 年6 月21 日院解字第4017 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二、銓敘部104 年8 月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釋規定略以:
(一)公務員兼任態樣屬「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及「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及「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以正視聽。
三、銓敘部104 年8 月19 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 號電子郵件略以,依最高法院42 年4 月17 日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略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 人執行合夥的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屬合夥。另依該部99 年3 月24 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 號及103 年6 月23 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四、銓敘部105 年5 月5 日部法一字第1054103148 號函規定略以,請各機關人事機構要求現職人員定期(每年或間年),以及新進人員於就(到)職時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自行檢視有無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及兼職限制等情,以落實服務法相關規範(上開調查表銓敘部另於107年5 月16 日以部法一字第1074504766 號函修正部分內容)。
五、銓敘部106 年11 月17 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 號函釋規定略以:
(一)該部為杜絕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一再發生,並節省各機關辦理查核兼職之人力與時間,提高查核資料之準確性,爰建置「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並於106 年5 月8 日正式上線以及辦理查核。
(二)該部104 年8 月6 日函擬具違反服務法第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已不敷使用,爰於查核平台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獨資或合夥」三種態樣。是以,如有公務員身分證號經比對重複者,權責機關應儘速辦理複查並依個案情況進行事實認定,如經查知違反規定者,均依法辦理。
參、警察人員因違反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受懲戒處分之影響權益
(參考相關案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判決記過壹次或申誡)
一、受「記過壹次」懲戒處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二)任免遷調
1、不得辦理陞職: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最近1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之懲戒處分者,不得辦理陞職。
2、停止遷調:上開辦法第27 條規定,警察機關人員最近1 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註銷其請調存記。
(三)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四)年終工作獎金不予發給: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不予發給。
(五)不得請發警察獎章:請發警察獎章案件辦理要點第4 點規定略以,依警察獎章條例第1 條第10 款規定請發警察獎章者,須在警察機關繼續任職滿10 年、20 年或30 年,服務成績優良,辦理考績年資有二分之一以上考績列甲等,且無「最近5 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處分」情形。
二、受「申誡」懲戒處分
(一)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二)不得請發警察獎章:請發警察獎章案件辦理要點第4 點規定略以,依警察獎章條例第1 條第10 款規定請發警察獎章者,須在警察機關繼續任職滿10 年、20 年或30 年,服務成績優良,辦理考績年資有二分之一以上考績列甲等,且無「最近5 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處分」情形。